衛星廣播電視法規

第三十條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二十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第三十一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不得拒絕。 

第三十五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四條規定者。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第三十六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  
經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六條第四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者。  
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方式播送者。  
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資料者。  
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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